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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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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

  1. 1、劳动法概述
    1. (1)劳动者:

      1. ①禁止雇用童工:即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②劳动者不包括务农的农民、家庭保姆、现役军人、在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2. (2):通常要求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常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解除劳动关系需要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通常需要提前通知或者支付经济补偿。

    3. (3):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俗称小时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可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或者只缴纳部分保险,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通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4. 拓展:劳务派遣用工
      三方关系:涉及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实际工作地)和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5. (4)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 ①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2. 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6. (5)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7. (6)劳动合同订立要求:

      1. ①劳动合同必须采用形式订立,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非全日制用工除外,但这种情况较为特殊‌。
      2. 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 ③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合同的后果:1.超过1个月不满1年,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2.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④劳动者不签书面合同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8. (7)劳动合同分类:主要分为

      1. ①应当订立的情形:(注意:只强制用人单位,劳动者可选择固定、无固定)1.连续工作满10年的;2.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的。
      2. 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9. (8)劳动合同效力: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1. 2、劳动合同条款

    1. (1)必备条款:

      1. 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 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 ③劳动合同期限
      4. ④工作内容、地点
      5. 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 ⑥劳动报酬
      7. ⑦社会保险
      8. 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 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 (2)约定条款: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竞业限制、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1. 注意: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 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三种情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 :不得低于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3. (3)违约金条款:

      1. ①服务期约定中的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2. ②竞业限制约定中的违约金: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 3、劳动基准制度

    1. (1)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每周不超过

    2. (2)加班: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特殊原因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 (3)不受限的加班情况:

      1. ①需要紧急处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或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 ②必须及时抢修: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4. (4)休息休假:

      1. ①每周至少休息1日。
      2. ②休假节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1,春节3,劳动节1,国庆节3,中秋节1,;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带薪年休假:1-10年 5天;10-20年 10天;已满20年的 15天;
    5. (5)加班工资:

      1. ①延长劳动时间,不低于工资的150%
      2. ②休息日工作不补休的,不低于工资的200%
      3. ③法定休假日工作,不低于工资的300%
    6. (6)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

    7. (7)劳动合同的解除:

      1. :1.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2.立即通知解除。 1.

      2. ③不需要通知解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的,或者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需事先告知单位

      3. ④用人单位方解除:1.立即通知解除(1.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的。6.);2.提前30天通知解除(1.患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的,胜任工作的。3.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1. 1.危害作业的,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 2.本单位 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 3.患病或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4. 4.女职工在
        5. 4.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
        6.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4、经济补偿金

    1. (1)补偿标准:N+1,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

    2. (2)应当支付的情形:

      1. 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解除合同的
      2. ②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③无过失性辞退的
      4. ④裁员方式 解除劳动合同的
      5. ⑤续订,降低待遇,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6. ⑥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 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而终止的
  4. 5、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1. (1)合同期满

    2.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 (3)劳动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4.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6、劳动争议处理

    1. (1)

      1. 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 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 ③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 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 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 (2):①可以协商、调解;②仲裁,仲裁裁决不服的,诉讼。一方也可以申请仲裁。

    3. 协商与调解均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务员法

  1. 1、概念: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 2、任用原则: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3. 3、职务、职级

    1. (1)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2. (2)领导职务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3. (3)职级分类:

      1. ①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2. 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4. 4、录用

    1. (1)录用办法:

      1. ①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的办法。
      2. 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2. (2)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情形:

      1. ①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③被开除公职的;
      3. ④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4. ⑤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3. (3)公示与备案审批:

      1. ①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2. ②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4. (4)试用期:。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注: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5. 5、考核: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

    1. (1)方式: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2. (2)结果:

      1. ①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四个等次。
      2. 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6. 6、职务、职级任免: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7. 7、奖励

    1. (1)原则: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2. (2)种类: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8. 8、处分: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9. 9、辞职

    1. (1)不得辞职的情形

      1. ;
      2. ②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3. ,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4. ④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5.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2. (2)辞职要求: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0. 10、辞退

    1. (1)辞退情形

      1. ①在年度考核中,;
      2. 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 ③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 ④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 ⑤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者
    2. (2)不得辞退情形

      1. ,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2.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 ;
      4.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三、产品质量法

  1. 1、适用范围:产品,用于的。(1.如西红柿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2.自己喝的鲜榨果汁未销售,‌不适用《产品质量法》;3.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但是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适用。

  2. 2、产品质量的监督: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 3、产品质量的要求

    1.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标准。

    2.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作出说明的除外。(如张三购买了手机之后发现不能通话、没有声音,或保温杯不保温就是产品有瑕疵。如衣服上有不是很明显的损坏,老板标低价并跟顾客提前说明原因,客户已知晓的情况下买回衣服就属于对瑕疵做出说明

    3. (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等质量状况。(如明确说洗涤剂符合 A 类标准,可以直接洗瓜果蔬菜,那就要保证是 A 类的。张三用了该洗涤剂洗水果后中毒,后来发现实际上是 B 类的洗涤剂,那就是不符合说明书上注明的产品标准。

  4. 4、

    1.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如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1. 生产者责任以下 3 种情况除外: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流通时缺陷未存在;
        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 (2)销售者交付产品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等,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

  1. 2021 年 8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通过,并于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更上一个台阶。

    1.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1.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2.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3.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4.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1.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2.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3.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4.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5.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6.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7.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6.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1.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3.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4.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7.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8.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9.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1.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3.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4.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10.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2.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3.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4.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11.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12.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 1、消费者

    1. (1)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
    2. (2)从事消费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3. (3)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 2、消费者权利:安全保障权(最主要、最基本,首要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批评权、个人信息权

  3. 3、经营者重要义务

    1. (1)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2. (2)接受监督

    3. (3)安全保障

    4. (4)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5. (5)出具凭证或单据

    6. (6)保证质量

    7. (7)履行更换、修理、退货义务

    8. (8)正确使用格式条款

    9. (9)不得侵犯人格权、尊重消费者信息自由

    10. (10)无理由退货义务。经营者采用,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实体店是有理由退换)。

      1. ①消费者定作的;
      2. ②鲜活易腐的;
      3. 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4. ④交付的报纸、期刊。
  4. 4、争议的解决

    1. (1):和解、调解、投诉、仲裁、诉讼。

    2. (2)一般:瑕疵找商家;缺陷找商家、厂家

    3. (3)特殊:

      1. 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 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3. ④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4. (4)网购平台:需要提供真实信息,提供不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5. (5)虚假广告连带责任:

      1. ①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真实信息的,应当赔偿
      2. ②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需要担责
    6. (6)欺诈:退一赔三,下限500元,损失另算

    7. (7)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

  1.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2、不正当竞争行为

    1. (1):是指经营者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括简称、字号等)、(包括简称等)、(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 (2):是指经营者采用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如解决小孩上学问题、解决就业问题、送购物卡等。

      1. 不属于商业贿赂的情形:①以明示的方式给折扣或佣金;②钱如实入账。
    3. (3):包括经营者对其商品的质量、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4. (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 ①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③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④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6.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5. (5)不正当竞争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 ①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 ②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3. ③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4. ④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注意:可以设置成一等奖四万元,二等奖三万元,三等奖两万元
    6. (6)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7. (7)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 ①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 ②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如当年的3Q大战,360与QQ之间发生争议,不能同时两个都用
      3. 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如将抖音的视频直接分享到微信,不能直接打开
      4. ④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食品安全法

  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1.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2.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3.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4.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6.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2.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4.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5.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7.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 第一百四十八条

    1.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9.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1.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八、商法

(一)合伙企业法

  1.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 2、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 (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①有 2 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3. 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2)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3. (3)份额转让:

      1.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 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 ③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 (4)合伙事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5.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6. (6)债务清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7. (7)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 (8)退伙: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3. 3、有限合伙企业

    1. (1)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 2 个以上 50 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2)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 (3)份额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 (4)合伙事务:

      1. ①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 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 ③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 (5)入伙、退伙:

      1. ①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3. ③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

  1. 1、公司概念: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 2、股东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 3、公司分类

    1.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 (2)分公司和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 4、公司登记

    1. (1)

      1. ①名称;
      2. ②住所;
      3. ③注册资本;
      4. ④经营范围;
      5. ⑤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6. 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7.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述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 (2)公司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 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2)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3)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6、有限责任公司

    1. (1)设立:

      1. ①设立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 ②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3. ③注册资本。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 (2)公司治理结构:

      1. ①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 ②董事会: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享有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
      3. ③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4. ④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常设,专司监督职能。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 (3)股权转让:

      1.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 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7. 7、股份有限公司

    1. (1)设立:
      1. ①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2. ②设立方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3. ③实缴出资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 (2)股东会:
      1. ①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2. ②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 (3)股份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8. 8、国家出资公司: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9. 9、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10. 10、法定代表人的担责: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九、人民警察法(公安)

  1.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范围】: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3. 第三条【基本要求和宗旨】: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 第四条【活动准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5. 第五条【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6.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

    1. (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 (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3. (3)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4. (4)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5. (5)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6. (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7. (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8. (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9. (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10. (10)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11. (11)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12. (12)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13. (13)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14.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 第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权利】: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8. 第八条【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的权利】: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9. 第九条【盘问、检查的权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1.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5.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0. 第十条【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利】: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11.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使用警械的权利】: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12. 第十二条【刑事强制措施】: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13. 第十三条一十九条

  14. (1)紧急优先权和紧急征用权:

    1. ①紧急优先权是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若交通阻塞,可优先通行;因侦查犯罪需要,按照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2. ②紧急征用权,是指根据紧急处理暴力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追捕逃犯、抢险救灾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可以征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场所。
  15. (2)管制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人群,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6. (3)戒严执行权:戒严是指战时或平时面临重大紧急事件,为维护政治稳定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公安机关对戒严地区实行治安控制。戒严期间,可以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宵禁等特别管理措施。注意:(1)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总理发布戒严令;(2)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家主席发布戒严命令,由人民警察、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

  17. (4)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应履行职责:此条规定指出人民警察在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时,即使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应当履行职责,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杜绝借口不在工作时间内而逃避履行职责的现象,另一方面也确认了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对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其中主体是所有的人民警察,而不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为各警种具体的工作范围,且为“紧急情况”。

  18. 第二十条【基本义务】: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9.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20.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21.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22.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23. 第二十一条【救助义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24.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25.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6.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27.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8.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29.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30.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31.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32.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33.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34.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35.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36.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37. 第二十三条【按照规定着装等纪律】: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38. 第二十四条【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管理】: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39. 第二十五条【警衔制度】: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40.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警衔制度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等级设置,由高到低分为五等十三级。

  41. 第二十六条【任职条件】: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2. (一)年满十八岁的人民;

  43.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4.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45. (四)身体健康;

  46.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7.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48.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9.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50.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的录用】: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51. 第二十八条【领导职务任职条件】: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2.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3.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54.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55.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56.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57. 第三十条【服务年限】: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58. 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59. 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60. 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61. 第三十五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2.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63.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64.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65.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66.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67.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第三十七条: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70. 第三十八条: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71. 第三十九条: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72. 第四十条: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73. 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3. 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4. 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5. 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6.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遵循的原则。

  7. 第六条

  8.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9.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10.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11.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

  12.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

  13.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

  14.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15.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16.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17.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18.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19.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20. 第三章 主动公开

  21.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22.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23.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1.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3.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4.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6.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7.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8.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9.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10.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1.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2.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3.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4.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5.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25.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26.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7.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一)申请人的
    2.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
  28.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9.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的,行政机关应当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3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31.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32.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3.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34. 第四十二条

  35.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36.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37.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