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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1. 概念:‌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 分类: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1.   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程序法等)
    2.   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安、 体育、教育、 民政、 卫生、 交通、 基建、 海关和科技行政法) 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 《海关法》 《教育法》 《食品卫生法》 等。 特别行政法只适用于特定领域, 在其他领域不能适用。

1、行政法基本原则

  1. ①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 ②程序正当: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信息应当公开,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3. ③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 ④合理行政: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5. ⑤高效便民: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时限,不得违法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6. ⑥诚实信用: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1. 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 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1.   行政主体特征:享有国家行政权力 (机关法人); 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2.   行政主体分类:
    3.   ①行政机关: 中央行政机关、 一般地方行政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4.   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专门机构 (如专利复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
  2. 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比如:在环境保护管理中,个人需要遵守相关的环保规定,如垃圾分类、排污许可等,此时个人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行为

  1. 行政行为概念: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 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2. 行政行为特征: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 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 以有偿为例外 (如征收征用)。
  3.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
    1. 主体合法‌: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不合法。
    2. 内容合法‌:行为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3. 程序合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步骤和顺序,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
    4. 形式合法‌: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如书面形式或特定符号。

1、行政行为分类

  1.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作出,如罚款数额的确定;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如处罚方式的选择。
  2. 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依申请行政行为:依职权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行为,如日常监管;应请求行政行为则是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如颁发许可证。
  3.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具体行政行为则是针对特定人或事作出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4. ‌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附款行政行为含有生效条件或存续期限等限制条件;无附款行政行为则不含有此类限制条件。
  5. 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权益或免除义务,如发放补贴;不利行政行为则剥夺相对人权益或课以义务,如罚款。
  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如发布规章;非要式行政行为则不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只要采取适当方式即可。
  7.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如处罚决定;双方(多方)行政行为需要相对人同意,如合作协议。

2、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 确定力、 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1. 公定力:
    1.   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2. 确定力:
    1.   也称为不可变更力, 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 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
    2.   (1) 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 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 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 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3.   (2) 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 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 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 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比如:某财政局对于自己已经作出许可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年限进行了随意变更, 财政局的这一做法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3. 拘束力:
    1.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 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
    2.   (1) 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3.   (2) 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 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 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4. 执行力:
    1.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其内容必须完全地, 实际地得到履行, 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3、抽象行政行为

  1.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1.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实施的制定法规、 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这些规则或文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而是对某一类人或事都有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为缓解市区车流拥堵的状况, 制定了规定时间内禁止外地车辆驶入特定街道的规范性文件。
  2. 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
    1. (1)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 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 (2) 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 各委员会制定。
    3. (3) 地方政府规章,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4. (4) 其他规范性文件, 指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3. 各种立法效力与监督
    1. (1) 各种法的效力位阶
    2.   2015 年 3 月 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决定》 (修正案) 第 78 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   第 79 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规章。
    4. (2)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新规定
    5.   2015 年修改的 《立法法》 将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由 “较大的市” 扩充为“设区的市、 自治州”。
    6.   2015 年修改的 《立法法》 第 72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7.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8.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 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9.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4. 法律冲突与适用
    1. (1)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 (2) 新法优于旧法;
    3. (3) 法不溯及既往, 但有利溯及除外;
    4. (4) 部门规章之间、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 由国务院裁决;
    5. (5)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 国务院可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 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不偏心);
    6. (6) 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 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比如:省某区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起行政案件中发现, 财政部的规章与 A 省人 民政府之后制定的规章就同一问题做出了相互冲突的规定, 则 A 省某区法院应该交由国务院裁决

4、具体行政行为

  1.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1.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对特定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比如:某公司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 行政许可
    1.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 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核发会计师执照。行政许可特征:
      1. ①依相对方的申请;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作出。
      2. ②采取颁发许可证、 执照等形式;
      3. ③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
    2. 《行政许可法》 重点法条:
    3.   第 5 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4.   第 6 条 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
    5.   第 7 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6.   第 8 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7.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   第 32 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9.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10.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11.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12.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3.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 行政许可的听证
    1.   《行政许可法》 第 47 条 ;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除外。
    2.   《行政许可法》 第 48 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3.   (一)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必要时予以公告;
    4.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5.   (三)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6.   (四) 举行听证时,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7.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8.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9.   《行政许可法》 第 50 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 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10.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4. 行政许可的设定
    1.   ①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   ②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3.   ③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4.   ④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许可实施满一年的, 需继续实施的, 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5.   《行政许可法》 第 14 条 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5. 行政处罚
    1.   2021 年 1 月 2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通过, 自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2.   第 2 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3.   第 9 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4.   (一) 警告、 通报批评;
    5.   (二)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6.   (三) 暂扣许可证件、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
    7.   (四)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
    8.   (五) 行政拘留;
    9.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0.   第 11 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11.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12.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 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应当通过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 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13.   第 18 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 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 文化市场、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14.   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15.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16.   第 22 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7.   第 23 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8.   第 25 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 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19.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0.   第 26 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 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21.   第 29 条 【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22.   第 30 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3.   第 35 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24.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不再给予罚款。
    25.   第 36 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 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   前款规定的期限,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7.   第 37 条 实施行政处罚, 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但是,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法律、 法规、 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 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 适用新的规定。
    28.   第 42 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 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0.   第 46 条 证据包括:
    31.   (一) 书证;
    32.   (二) 物证;
    33.   (三) 视听资料;
    34.   (四) 电子数据;
    35.   (五) 证人证言;
    36.   (六) 当事人的陈述;
    37.   (七) 鉴定意见;
    38.   (八) 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
    39.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 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0.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1.   第 51 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42.   第 63 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3.   (一) 较大数额罚款;
    44.   (二) 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45.   (三)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
    46.   (四)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
    47.   (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48.   (六)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9.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0.   第 68 条 依照本法第 51 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51.   (一)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52.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53.   第 84 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适用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4.   第 85 条 本法中 “二日” “三日” “五日” “七日” 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
  6.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1) 行政强制措施
    3.   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证据损毁、 避免危害发生、 控制危险扩大, 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
    4.   种类: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所、 设施或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 汇款。
    5.   (2) 行政强制执行
    6.   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比如:甲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罚款义务的乙依法加处罚款
    7.   种类: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划拨存款、 汇款; 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 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财物;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代履行。
    8.   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9.   (3) 重点法条
    10.   《行政强制法》 第 19 条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11.   《行政强制法》 第 22 条 查封、 扣押应当由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12.   《行政强制法》 第 23 条 查封、 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 不得重复查封。
    13.   《行政强制法》 第 26 条 对查封、 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   对查封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 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15.   《行政强制法》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1.   ①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   ② 查封、 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   ③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   ④ 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   ⑤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的情形。
  7. 行政裁决
    1.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进行审查, 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
  8. 行政给付
    1.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2.   行政给付体现了国家对于社会特殊群体、 弱势群体的关心和帮助。
    3.   行政给付的形式散见于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之中。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给付的法律、 法规, 我国的行政给付形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 (1) 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士和因公殉职、 负伤、 病故、 残废的军人、 警察或者其家属, 其主要形式又包括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金、 革命残疾军人抚恤金、 护理费、 治疗费等。
      2. (2) 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烈军属、 复员退伍军人, 以及因工伤事故致残的公民, 其主要形式包括复员退伍军人与烈军属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临时补助费,因公伤残补助费等。
      3. (3) 安置:安置的形式主要有发放安置费与提供一定的住所等。 安置费的发放对象主要是复员、 转业、 退伍军人, 如复员军人建房补助费。
      4. (4) 救济:救济的形式包括发放救济金与发放救济物资等等, 其对象主要是因为某种情况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公民, 如农村的五保户、 贫困户, 城镇的贫困户, 发生自然灾难的地区的灾民等。
      5. (5) 优待:优待的对象是生活上处于某种困境的公民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应该予以优待的特定社会成员, 如贫困学生、 独生子女等。
      6. (6)社会福利:社会福利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公民, 又包括某些特殊身份的社会成员, 其基本方式是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或者发放社会福利金。 社会福利事业一般由政府采取资金扶助及政策优惠的方式扶植某些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如社会福利院、 儿童福利院、敬老院, 以及安置机构、 社会残疾人团体、 福利生产单位与科研机构 (如假肢科研机构与生产企业) 等。

三、行政救济

1、国家赔偿

  1. 国家赔偿概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制度。
  2. 国家赔偿的种类
    1. (1) 行政赔偿
    2.   ①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3.   ②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4.   《国家赔偿法》 第 3 条 侵犯人身权。 (5 种情况)
    5.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a.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b.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c. 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 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d. 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e.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   ③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7.   《国家赔偿法》 第 4 条 侵犯财产权。 (4 种情况)
    8.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a. 违法实施罚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b.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c. 违法征收、 征用财产的;
      4.   d.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9.   ④国家不赔的情形
    10.   《国家赔偿法》 第 5 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   a.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b. 因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2) 刑事赔偿 (17、 18、 19 条): 公检法监狱
    12.   ①概念: 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侵犯当事人人身权、 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13.   ②侵犯人身权的赔偿
    14.   《国家赔偿法》 第 17 条 行使侦查、 检察、 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a.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其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   b.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 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   c.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d.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 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e. 违法使用武器、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15.   ③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 第 18 条 行使侦查、 检察、 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a.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 追缴等措施的;
      2.   b.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罚金、 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6.   ④国家不赔的情形
    17.   《国家赔偿法》 第 19 条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自两不一个人” )
      1.   a. 因公民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   b. 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c.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 第 173 条第 2 款、 第 273 条第 2 款、 第 279 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d. 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
      5.   e. 因公民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f.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赔偿方式:
    1.   (1) 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法》 第 32 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 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   (2) 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
    3.   《国家赔偿法》 第 35 条 有本法第 3 条或者第 17 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赔偿义务机关:
    1.   《国家赔偿法》 第 7 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   《国家赔偿法》 第 21 条 行使侦查、 检察、 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 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 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9.   二审改判无罪, 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1 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1.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第 2 条 公安派出所、 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 第 6 条 受害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 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2、行政复议

  1. 行政复议概念
    1.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2. 审查原则
    1.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2.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3.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行政复议特征
    1.   ①‌处理对象‌:行政复议处理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2.   ②‌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同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   ③申请人‌: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4.   ④处理机关‌: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4. 行政复议的范围
    1.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注意:
    2.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 执照、 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变更、 中止、 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执照、 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 登记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 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5.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1.   (1)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2.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3.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4.   (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6. 复议机关的确定
  7. 被申请人复议机关说明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安机关虽是政府组成部门, 但此处除外
    省级以下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如上级无地级市政府, 则地区行署也可复议
    垂直领导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海关、 金融、 外汇管理、 国安
    省部级单位原机关自己, 审理结构有变化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或申请国务院裁决
    政府派出机关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包括行政公署、 区公所、 街道办事处三类
    部门派出机构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该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如是垂直领导部门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 则复议机关仅包括其所在主管部门
    被授权组织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但被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部论委
    多个行政机关其共同上一级机关复议机关是同级政府或共同上级主管部门
    被撤销的机关其职权继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视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为被申请人处理即可
  8. 不能复议的情形
    1.   (1) 《行政复议法》 第 8 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2) 《行政复议法》 第 8 条排除了下列三种行政复议情形:
      1.   ①内部行政行为;
      2.   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3.   ③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 但附带审查是例外, 如行政复议法第 7 条。
  9. 行政复议中的附带审查
    1.   《行政复议法》 第 7 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 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   (一)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3.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   (三) 乡、 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 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
  10. 其他重点法条
    1.   《行政复议法》 第 11 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时间。
    2.   《行政复议法》 第 17 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4.   《行政复议法》 第 31 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加盖印章。
    6.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3、行政诉讼

  1. 行政诉讼概念:
    1.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简言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 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被告
  2. 受案范围:
    1.   《行政诉讼法》 第 12 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2.   (一) 对行政拘留、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 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3.   (二)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4.   (三) 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5.   (四)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6.   (五) 对征收、 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7.   (六)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8.   (七)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9.   (八)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10.   (九)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1.   (十)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2.   (十一)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3.   (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3. 不可诉案件
    1.   《行政诉讼法》 第 13 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2.   (一) 国防、 外交等国家行为; 3.   (二) 行政法规、 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4.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任免等决定; 5.   (四)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4. 行政诉讼的管辖
    1. (1) 级别管辖
    2.   《行政诉讼法》 第 14 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3.   《行政诉讼法》 第 15 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4.   (一)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5.   (二) 海关处理的案件;
    6.   (三) 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案件;
    7.   (四)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8.   《行政诉讼法》 第 16 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9.   《行政诉讼法》 第 17 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 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0. (2) 地域管辖
    11.   《行政诉讼法》 第 18 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 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12.   《行政诉讼法》 第 19 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8 号) 第 9 条规定, 此处的“原告所在地”,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13.   《行政诉讼法》 第 20 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4.   《行政诉讼法》 第 21 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5.   《行政诉讼法》 第 22 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得再自行移送。
    16.   《行政诉讼法》 第 23 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8.   《行政诉讼法》 第 24 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9.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5. 行政诉讼的被告
    1.   《行政诉讼法》 第 26 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2.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3.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 诉讼代理人
    1. (1)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2.   《行政诉讼法》 第 31 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3.   (一) 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5.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 (2) 律师和普通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4.   《行政诉讼法》 第 32 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 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律师法》 第 10 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2. 诉讼不停止执行
    1.   《行政诉讼法》 第 56 条 诉讼期间, 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停止执行:
    2.   (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4.   (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   (四) 法律、 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 公开审理原则
    1.   《行政诉讼法》 第 54 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家秘密、 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口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绝对不公开,商业秘密相对不公开
    2.   《行政诉讼法》 第 58 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删去 2 次),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4. 调解原则
    1.   《行政诉讼法》 第 60 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 但是, 行政赔偿、 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 合法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行政诉讼法》 第 63 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法律和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3.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 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4.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参照规章。
  5. 简易程序
    1.   《行政诉讼法》 第 82 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   (一)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3.   (二)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4.   (三)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6. 证据
    1. 《行政诉讼法》 第 33 条 证据包括:
    2. (一) 书证;
    3. (二) 物证;
    4. (三) 视听资料;
    5. (四) 电子数据;
    6. (五) 证人证言;
    7. (六) 当事人的陈述;
    8. (七) 鉴定意见;
    9. (八) 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
    10.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定义和性质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受理和审查范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受理和审查范围上有所不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较广,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较窄,主要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审查标准‌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而行政诉讼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解决争议的性质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处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属于司法行为。‌适用的程序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程序简便、迅速、廉价;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且需要更多的成本。司法变更权在司法变更权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有所不同。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
  1.   《行政复议法》 第 12 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由申请人选择, 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   《行政诉讼法》 第 44 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